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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戚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戚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客运中心2号楼1-3-35-32-4-2号。法定代表人:曲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戚红光,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戚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戚红光在原告处购买20型小铲车一台,货款总价为30000.00元,被告、说现在没钱,先欠着,等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0元欠据一份。在原告的催要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欠款,现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红光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电话为空号,戚红光亦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的准确地址或符合公告送达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退回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