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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外号叫“王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15小袋。左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用纸币包好后藏匿于其驾驶的渝F7TX**轿车后排座椅脚垫下。同月22日,左某某驾车至开县文峰街道XX公园停车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车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左某某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行驶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查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0.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先行羁押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甲基苯���胺10.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