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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日下午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处南200米处时,与停在工业大道西边人行道上的李某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鲁Q×××××号小型轿车因受撞击向前滑行,又与胡某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车辆损失2.2万元和胡某车辆损失1.2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