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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胡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蒋跃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益萍,女,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花,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丹阳镇山河村杭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果果食品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果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史益萍,被上诉人胡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胡金花入职果果食品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胡金花的劳动方式为根据订单完成工作任务。胡金花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6日胡金花向果果食品公司邮寄通知函称“自己2014年6月30日接到贵公司口头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8月底,胡金花收到果果食品公司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果果食品公司以胡金花2014年7月1日后未到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胡金花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胡金花在果果食品公司公司工作期间,果果食品公司支付工资是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根据胡金花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胡金花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32元。上述事实,有果果食品公司、胡金花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果果食品公司、胡金花2010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因而果果食品公司、胡金花间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建立。果果食品公司、胡金花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方式为银行转帐的方式均无异议,庭审中胡金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银行对账单,经折算胡金花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32元,果果食品公司对此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因而对胡金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43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果果食品公司2014年8月27日以胡金花没有到岗为由解除了与胡金花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果果食品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曾通知胡金花到岗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书面证据,因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对于胡金花主张要求果果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52024元(7432元/月*×3.5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金花主张要求果果食品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应当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金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4元。二、驳回果果食品公司、胡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果果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实际履行至2012年12月1日止。由于豆干包装业务量较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包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保底包装费为5500元一个月(5人,有业务的情况下每次仅做4、5个小时、无业务时就不用来),无包装业务时每人享受1100元保底酬金。原审判决对该协议书只字不提。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倪围凤、郭菊玲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情况说明的证明人相同,均证明被上诉人是经营包装豆干业务,上诉人将包装组组员的工资一并先打到胡金花卡上,再由胡金花发放给包括证明人在内的其他组员。原审法院仅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7432元/月,显然错误。三、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包装协议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胡金花答辩称:1、2010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工作结束后,接到上诉人的口头通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从7月1日起不要到公司上班,此为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其出具书面辞退证明,遭到拒绝,之后被上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通过该部门做工作,上诉人在2014年8月27日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日果果食品公司与胡金花签订合作包装协议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至发生纠纷时。果果食品公司每月向胡金花个人银行卡发放的款项,并非胡金花一人所得,而是胡金花所负责的包装组的集体报酬。原审判决将集体报酬归诸胡金花一人,并按月平均工资7432元的标准判决果果食品公司向胡金花支付赔偿金,显属不当。果果食品公司与胡金花所签合作包装协议的性质,以及胡金花所在包装组的具体人数、每个人所获的报酬数额,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