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金富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金富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富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桂苗。被告佛山市新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祖章。被告卢桂苗。被告卢淑莹。被告冯祖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金富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富盈公司)、佛山市新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金富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60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金富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富盈公司发放了以下贷款:1、2014年5月8日,原告向金富盈公司发放流动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正常贷款利率为7.56%;2、2014年5月9日,原告向金富盈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800万元的流动贷款,合计1600万元,正常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7.56%;3、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金富盈公司发放流动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正常贷款利率为7.56%。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卢淑莹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405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卢淑莹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首层41、42、43、45、46、4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3××96、03××98、03××99、03××97、03××01、03××00)为金富盈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卢桂苗、冯祖章、卢淑莹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440560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卢桂苗、冯祖章、卢淑莹为金富盈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新信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440560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信天公司为金富盈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三、违约情况:本案全部贷款已到期,但金富盈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金富盈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一、金富盈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4789806.2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7.56%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对金富盈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542399.49元);二、原告对卢淑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首层41、42、43、45、46、4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3××96、03××98、03××99、03××97、03××01、03××00)共六处商铺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卢淑莹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405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卢淑莹以涉案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会景园首层41、42、43、45、46、47号商铺为被告金富盈公司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卢淑莹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61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卢淑莹提供上述六间商铺作为金富盈公司在原告赴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金富盈公司签订(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6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金富盈公司、新信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富盈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富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贷款,期限是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富盈公司分别发放流动贷款本金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7.56%。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6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4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淑莹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会景园首层41、42、43、45、46、47号商铺为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为被告金富盈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一些列合同以及就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6.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扣除归还的利息后,计算出被告金富盈公司尚拖欠的本金、复利、罚息。正常利息按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较正常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11.34%,但是正常贷款期内被告已经全部清还利息,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是逾期的罚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11.34%计算。被告金富盈公司、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除利息计算外,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金富盈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卢淑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信天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富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富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24789806.22元以及罚息(计算方法:以24789806.2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付罚息,应冲减被告已支付的罚息31236.12元);被告佛山市新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卢桂苗、卢淑莹、冯祖章在债务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以下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首层41、42、43、45、46、4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3××96、03××98、03××99、03××97、03××01、03××00);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6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3461.0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