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刘某甲(文),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某为了吸食毒品,便租刘某乙的赣J×××××出租小轿车驶往株洲购买毒品。在返回到攸县县城小华天宾馆附近时,遇见巡逻民警上前盘查,刘某甲、段某某见状即逃跑。民警将司机刘某乙控制,并从该车上搜得冰毒16.41克、麻古1.37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段某某(绰号“经得搞”,系吸毒人员,另案处理)想要购买毒品吸食,便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帮其介绍购买毒品。被告人答应后即联系了“阿粉”(身份不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某乘租刘某乙的赣J×××××出租车驶往株洲,于晚23时许到达株洲市红旗广场。被告人便联系“阿粉”,经“阿粉”的介绍与手机号为136××××8989的男子取得了联系,谈好价格,并在该男子的引领下,司机刘某乙开车,一起来到株洲市二医院附近,与一穿连衣裙的女子(身份不明)见了面,并拿给段某某一包冰毒、六粒麻古,段某某付给该女子现金2400元。交易完成后由刘某乙驾车,刘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段某某坐在车后排,三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达攸县县城小华天宾馆附近,段某某即下车到超市去购买吸毒用具,此时正遇公安巡逻民警上前盘查,被告人迅速将段某某放在车后排的毒品藏到副驾驶座位下面,然后打开车门逃跑,段某某见状也迅即逃离。公安民警随即将司机刘某乙控制,并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出疑似冰毒一包、疑似麻古六粒。经称重,从刘某乙车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质)重16.41克(含塑料包装袋),疑似麻古(红色圆形片剂)重1.37克(含塑料包装袋)。案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疑似冰毒物质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疑似麻古片剂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谭某的证言;3、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投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