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明楠与夏彬、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楠,夏彬,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明楠,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工人路*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53********。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彬,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江路一段**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72********。被告洪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油布南路*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5041983********。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彬于2010年10月10日、2013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元,被告洪磊作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夏彬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洪磊也作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了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彬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明楠现金壹万元(10000元),如拖欠不还,产生诉讼,愿承担诉讼损失(含律师费)。原2010年10月10日、2013年8月8日借条作废”,被告洪磊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洪磊,借款人不还就由担保人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出示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00元。因二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的金额,且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还700元,故被告夏彬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3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洪磊在借条上注明的文意,被告洪磊应当是一般保证人,其在被告夏彬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给原告李明楠,在被告夏彬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洪磊向原告李明楠偿还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成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