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建裕与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裕,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项建裕。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建裕为与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建裕诉��:2008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开具收款票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139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139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关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因被告系被监管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融资户的本息,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同时,被告会配合相关部门,整体解决公司的借款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项建裕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建裕借款人民币1191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浙江同心房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