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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学文与陈红亮、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文,陈红亮,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江学文。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磊(实习),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亮。被告: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帅,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学文与被告陈红亮、泰州市寺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巷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4月1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陈红亮驾驶被告寺巷运输公司所有的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老32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同月20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被告辩称意见。被告陈红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寺巷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赔偿了原告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寺巷运输公司未答辩。三、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计4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医嘱骨科随诊、休息等。后原告陆续至张沐医院、运粮卫生院、东徐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80.03元,其中原告支付1180.03元,被告陈红亮支付28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3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学文因2015年4月19日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软组织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四、经审核,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鉴定意见30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鉴定意见7天×100元/天)、误工费3511.4元(鉴定意见30天×42722元/年÷365天;原告从事电焊工,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722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7351.43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陈红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0.0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1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0元,合计6621.43元。并同时赔偿被告陈红亮2800元。因被告陈红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9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学文6670.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红亮2751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陈红亮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鉴定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