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利与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易宗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易宗建,陈静,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9号原告傅利,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宗建,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静,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水木清华清风阁7幢1单元101房。法定代表人梁绍忠。本院受理原告傅利与被告易宗建、被告陈静、被告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易宗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易宗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傅利则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傅利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纠纷系因傅利与易宗建、陈静、梁绍忠、六盘水中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即傅利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傅利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曹家巷6号19-1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傅利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易宗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易宗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