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文秀、张文秀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文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贺贝,系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法定代表人董爱荣,经理。原告张文秀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赵胜男(张文秀配偶)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张文秀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张文秀于2014年4月8日在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受伤。申请人提交的(2015)秦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张文秀与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文秀诉称,原告经张学介绍在第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凿岩打眼工作,钻机设备由第三人提供,工资由张学统一代领。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打眼时从山上摔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胜男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张文秀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抚劳人仲案字(2014)43号《裁决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文秀与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诊断书》,证明张文秀受伤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张文秀受伤的情况;4、张文秀及赵胜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胜男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5、抚劳人仲案字(2014)43号《裁决书》,证明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4)抚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5)秦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8、(2015)秦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补正;9、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不予受理结论不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11,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灰用石灰岩露天开采、销售。2013年正月,自然人张学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爱荣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学承包凿岩打眼工作。达成协议后,张学找了包括原告张文秀在内的6名工人人事凿岩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打眼时从山上摔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2014年7月1日,赵胜男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文秀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交劳动关系有效证明。2014年9月15日,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字(2014)43号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抚劳人仲案字(2014)43号裁决。2015年5月2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采矿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学,原告张文秀是张学雇佣的工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是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经明确后,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原告不能提交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参照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