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文华与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华,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薛文华,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医院检验师。委托代理人:孙吉滨,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医院,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卧龙园。法定代表人:赵德武,院长。委托代理人:海英,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文华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我出去不到10分钟回来,院长罚我待岗4天;2015年1月7日,我提前15分钟换好衣服等下班,院长进去对我出言不逊,取消评优资格(后取消),无限期待岗(后改待岗1个月);2015年3月16日,又造谣说我玩手机。2015年3月17日,发短信骂我是小人(有短信);2015年3月30日,骂我怎么那么不要脸(有短信);化验室有监控,1月8日,挡帘被拿下,后装上;3月4日,挡帘又被拿下来,至今我中午休息更换衣服的私人空间都没有,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合理的待岗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对单位处理决定进行复核、申诉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任何问题,并且被告以及被告单位的领导没有污蔑、谩骂、侮辱原告的事实,不存在给原告赔偿的问题。1、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向被告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对处分决定不服应申请复核和申诉的前置程序。2、被告对原告的待岗处罚只有一次,即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待岗一个月的处罚决定。虽然被告在2015年1月份和同年2月16日先后下发了3份处罚决定,但都是同一个事实,单位执行的是2015年2月16日的那份处罚决定。被告在执行2015年2月16日的处罚决定书时,并没有扣原告在待岗期间的绩效奖金1800元。即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际上没有具体的执行。另两份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执行。3、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研究的,并经过了单位中层以上工作人员的同意。处罚依据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及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的事业编制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待岗处罚。事业单位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奖惩以及经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