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顺济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颜店镇赵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拉地排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因害怕被打驶离现场,接着主动拨打报警电话,10分钟后又回到案发地点,跟随办案警察到兖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经兖州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此次事故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共计12万元,其中3万元,在签协议时由被告人张某先行赔付;剩余9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庭前,本院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核实赔偿事宜,其亲属表示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司法机关可以对张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到匿名报案称在颜店镇赵郗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也拨打报警电话称因害怕往前开了一点,已经回到现场,颜店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告知被害人已死亡。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汶上县利生煤炭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共计12万元,签协议时由被告人张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剩余9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的女儿,2015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从兖州区大安镇张村拉着地排车出门后一直下落不明,其被邻居告知电视台播放的照片像是被害人李某,其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到交警队事故科了解情况,其在殡仪馆辨认后确定被害人是其母亲李某。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其乘坐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顺济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颜店镇赵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看到一老太太躺在路边上,其上车后,由于心里害怕,直接给被告人说开车走吧,在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开车返回了事故现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驶肇事车辆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顺济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颜店镇赵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押车的人下去看了看,上车告诉其被撞的老太太已经死亡。其和押车的人怕挨揍,向北开了开,并拨打报警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其又回到事故现场。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4时35分许,张某驾驶鲁H×××××/HKT30挂重型半挂车顺济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颜店镇赵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拉地排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