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徐芸。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生,执行董事。被告:吕志生。被告:黄锦云。被告:吕伟超。被告:黄俊杰。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阳支行)诉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盛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竑盛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竑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23××82、233683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竑盛公司向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申请办理借款合计40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3日,被告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590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6.44%;2014年6月18日,被告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9%。上述借款还款方式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竑盛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竑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竑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房他证南马字第1054**、105496、105497号。原告还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竑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全部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12月15日被告竑盛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至今,被告竑盛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24766.47元,且其提供的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查封,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竑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5233.53元及利息284186.3元,且其余五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提前终止2014年东阳字第0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竑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5233.53元并支付利息28418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竑盛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提前终止2014年东阳字第0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部分。原告工行东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东阳字第0590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2014年东阳字第0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竑盛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二、2014年押字第0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三本,用以证明被告竑盛公司以其自有的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2014年共证字第05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为被告竑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2014年共证字第05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俊杰为被告竑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2014年共证字第05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弘盛公司为被告竑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融资欠息清单、归还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竑盛公司违约及积欠债务数额的事实。七、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竑盛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由东阳市铭盛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竑盛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竑盛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东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竑盛公司由东阳市铭盛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被告竑盛公司与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590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融资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融资年利率固定为6.44%,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融资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行东阳支行按约向被告竑盛公司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竑盛公司与原告工行东阳支行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6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固定为6.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竑盛公司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6月19日,原告工行东阳支行按约分两笔向被告竑盛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工行东阳支行分别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590-1、0590-2、059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竑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东阳支行与被告竑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竑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东房权证南马字第××、23××82、233683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877万元,除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外,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590号、2014东阳字第0615号合同项下的债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竑盛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房他证南马字第1054**、105496、105497号。编号为2014东阳字第0590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竑盛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24766.47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工行东阳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终止该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竑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5233.53元及利息284186.3元。此后,被告竑盛公司分文未付,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阳支行与被告竑盛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竑盛公司尚欠原告工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39875233.5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竑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竑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设立最高额抵押,原告工行东阳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在借款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在最高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竑盛公司追偿。被告竑盛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工行东阳支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39875233.53元并支付利息284186.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有权以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村上安恬、南马村湖清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787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97元,由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吕志生、黄锦云、吕伟超、黄俊杰、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