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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生,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钟山乡。被告石某英(又名石某桃),女,1979年生,富源县人,住址同上,现住富源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结婚,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四个月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没有告诉任何家人,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四处寻找,至今无音讯,现被告现已离家11年,期间从未和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英未到庭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自然人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罗平县钟山乡老渡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石某英于2003年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陈小某、王某华、李某梅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结婚四个月左右即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多年没有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证人陈小某证实: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嫁到我家大概四个月左右就离家出走了,被告走掉以后,原告去找过五六次,但都没有找到。证人王某华证实:我系老渡口村的调解员,对原、被告的情况还是清楚的,原、被告结婚四个月左右被告就跑了,十多年没有联系。自从被告走后,至今我都没有再见过。证人李某梅证实:我是原告的寨邻,被告是什么时候走的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大概有十多年了。被告石某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无故离家十多年,至今未归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结婚四个月左右,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十余年未归。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因琐事即离家外出十余年未归,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英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熙莹审 判 员  刘云斌人民陪审员  范士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