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书勇与蔡腊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勇,蔡腊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陈书勇。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腊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书勇与被告蔡腊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蔡腊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勇诉称: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蔡腊寿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嘉园路口处时擦行人陈书勇,造成陈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腊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73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腊寿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来。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12900元,医药费预交3000元以及6120元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票据中住院期间之外的票据没有相应病历做印证,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法构成伤残。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瓦工资格证以及三个月的发放工资单,因证据不足,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伙补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户籍证明,所以××赔偿金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蔡腊寿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嘉园路口处时擦行人陈书勇,造成陈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蔡腊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7952.7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6月1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同年7月1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4219.6元。苏L×××××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腊寿,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腊寿交至交警大队12900元,医药费预交3000元。另查明:陈书勇在恒大名都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蔡腊寿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碰擦行人陈书勇,造成陈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腊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蔡腊寿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可鉴定报告。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恒大名都工地做瓦工工作,工资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蔡腊寿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缴纳了6120元的护工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95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每天2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按每天18元,住院39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211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61.2元,余款9554.76元由被告蔡腊寿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蔡腊寿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蔡腊寿已给付原告方159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59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蔡腊寿。被告蔡腊寿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款项由原告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勇各项损失106215.96元,返还被告蔡腊寿垫付款1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4219.6元,合计478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