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行审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道真自治县卫生计生局申请执行宋永财、罗天梅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永财,罗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道行审字第76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宋永财,男,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农业户口。被申请人罗天梅,女,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址同上,农业户口。道真仡佬族苗族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18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宋永财、罗天梅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第1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0.00元,共计征收248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后的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决定书同时还载明了行使相关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等。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00元,对余款经催告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宋永财、罗天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依法登记结婚而违法生育子女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已缴纳了部分费用,故对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执行时应作相应扣减。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共计148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现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4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传模审判员 刘贵川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