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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农民。198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31日因盗窃公共设施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钢锯一把。2011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收缴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南侧二环南路,采用剪、剥皮、搬运之手段,窃取安装在318国道外环与二环南路三叉口向西约100米处桥西侧第一档4×16平方厘米电缆线48米,价值人民币164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报案单、清点、称量过程;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墙纸刀一把、手套一副、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