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莹,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鑫、张国莹,被告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轴承,原告付货的同时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时供货,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其清算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出具申报债权通知书一份,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9484.22元。但其破产程序并未按期进行,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9484.22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868.18元,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往来关系。证据二、欠条4份。该4份欠条系原告供货时被告单位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的。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劳务清单各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22日起双方进行往来交易,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四、被告清算委员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起诉之日起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给予确认,对拖欠货款并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484.22元属实。但被告现在进入清算阶段,没有能力偿还货款;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22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各类轴承运送给被告,供货即付款并开具发票。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尚欠货款109484.22元没有给付。2014年2月24日,被告单位清算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对原告该笔债权予以确认。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供货即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供货的具体时间及货款,应自被告出具通知书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09484.22元;二、被告哈尔滨金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559.65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凯瑞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瑛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