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永明与徐方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永明,徐方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方连,男,1960年6月l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永明为与被上诉人徐方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美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永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雇员。2011年4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关车辆后箱板时不慎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2011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乙方雇佣的司机,2011年4月30日20时左右,甲方在关车辆后箱板时不慎坠落,伤后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住治疗,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检查、护理、生活补助等相关费用均已由乙方支付完毕。现就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参照出院证及病历三个半月)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如下:1、乙方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一、乙方赔偿甲方误工费7735元;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未计项目的费用7250元。双方同意乙方付15000元,除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外,其他费用及此后再发生的任何费用由甲方自负。”协议签订后的当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现原、被告双方就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生活费1000元(壹仟元整)”和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整)”,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从被告的伤残赔偿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从中抵扣,认为被告支付该两笔款系在协议达成之前,双方就此已经结算过,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两笔款。原告徐方连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在关车辆后箱板时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l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就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元,除伤残赔偿金外,其他费用及以后再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负。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夏永明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公式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已就除伤残赔偿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该院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进行处理,具体数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55116元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8581.20元(55116元×70%)。至于被告主张的应当将其在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从中抵扣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前,且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注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检查、护理、生活补助等相关费用均已由乙方支付完毕。”结合被告在协议达成之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时未将其之前支付的款项从中抵扣,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达成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其同意支付,故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方连伤残赔偿金38581.20元;二、驳回原告徐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3.95元,被告负担919.05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夏永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愿意依法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但要求扣除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2000元。因为双方于20l1年12月l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将此2000元在15000元中扣减。当时上诉人提出了从15000元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但被上诉人当时说他经济特别困难,以后再算。故2000元当时没有结算。二、被上诉人私自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做了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与前一个鉴定结果相差甚远。因此,上诉人预付的9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6581.20元(应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被上诉人徐方连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时账目已经算清,2000元的付款时间在达成协议之前,该2000元已算在总赔偿款中。关于鉴定费900元,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来,也没有提出反诉,一审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扣减赔偿费用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一审交纳的鉴定费900元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扣减赔偿费用2000元,其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6月23日,均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2011年12月16日之前。根据时间先后推断,被上诉人主张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包含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中不包含该2000元,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对已支付的15000元虽然列举了赔偿项目的名称,但对于每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费用并未列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不包含该200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赔偿费用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重新鉴定获得准许。上诉人因此交纳的鉴定费900元属于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鉴定费按照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由上诉人负担630元(900元×70%),被上诉人负担270元(900元×30%)为宜。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鉴定费的承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夏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方连伤残赔偿金38581.20元;驳回原告徐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鉴定费900元(上诉人夏永明交纳),由上诉人夏永明负担630元,被上诉人徐方连负担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33元(徐方连预交),由上诉人夏永明负担919.05元,被上诉人徐方连负担15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夏永明交纳),由上诉人夏永明负担715元,被上诉人徐方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