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建、何燕艳、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新马汽车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被告何燕艳,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被告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陈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建、何燕艳、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盱眙县新马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新马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陈建暨被告何燕艳的委托代理人和新马修理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陈建未依约还款。被告何燕艳系陈建的配偶,应对陈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新马修理厂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陈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何燕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259.18元、罚息74.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及律师费342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最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新马修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何燕艳、新马修理厂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所借,借款后利息也是由陈刚偿还。原告在没有详细调查陈建的贷款资质及偿还能力时,就将款项发放,贷款过程过于随意。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新马修理厂、诚信公司、泰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陈建与丁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名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陈建发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0002%。陈建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日,陈建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259.18元、罚息74.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420元。另查明:被告陈建与何燕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陈建发放500000元贷款,陈建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陈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泰和公司、新马修理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建与何燕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何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259.18元、罚息74.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及律师费3420元,合计512753.61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新马汽车修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7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47元,由被告陈建、何燕艳负担,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淮安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新马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12947元,五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294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