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曾启航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银行惠州博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银行惠州博罗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曾启航,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051。委托代理人黄丽南。被告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陈志军。被告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银行惠州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李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煌、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启航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第一被告处开户办银行卡(卡号为62×××60),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分三笔分别存入20000元、19600元、60400元,加上开户存款10元,共计100010元,原告在存款前和存款后都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了银行卡密码的修改。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手机收到两条信息,说原告银行卡的钱被网上银行转账分别是49800元、49999元,转到农业银行他人名下,刚开始,原告我以为是诈骗信息,因为原告我开卡后至今都没有激活网上银行,也没有在网上交易过。后来我想想有点不对,马上找朋友说起此事,都觉得肯定是有人非法操作手段把我的钱给转走了。原告我就发觉我存在第一被告处的钱是被非法的人无故地转走了,原告我于2015年1月1日报案,并到第一被告处质询多次。第一被告总是在说:“在了解情况,等候答复”。在近几个月来听到的新闻,上至3.5亿元下至十万八万元,都是存款无故丢失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多数的案件都是银行内部人员与外面非法人员勾结进行合谋作案所为(这种隐弊性、快速性、高科技性的非法行径是有关的银行没有全方位的安全管理造成的,特别是现在银行还是具有垄断性,“躺着也能挣钱”的银行管理定位和不能与时俱进地进行安全管理和服务是造成今天的结果)。银监会也发话“银行储户的存款丢失或被窃失,银行应当先行承担垫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存入银行的钱被无故窃失,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的管理方,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和保管义务,第二被告作为上级的一级支行应该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双方应就对原告的银行存款丢失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二个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99799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个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辩称,原告99799元存款被他人骗取,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被告(包括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下同)不负有任何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办理借记卡的动机不良,是其银行存款被骗的不可忽视的诱因。《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我问我的朋友陈豪认不认识可以办信用卡的人,陈豪说有一个电话号码(156××××4143),叫我打电话去咨询,陈豪把号码发给我之后,我就打电话过去,对方接通电话之后自称是中国银行的李经理,并问我是不是要办信用卡,我说是的,要办20万额度的信用卡,李经理说可以办,要收取8000块钱的手续费,我说可以……。该笔录内容说明,原告办理借记卡最终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借记卡中存入10万元是为了证明原告具有办理信用卡的信用实力。然而,原告办理信用卡并不是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渠道,而是以支付8000元高昂手续费为代价,通过犯罪嫌疑人李某办理,而8000元的手续费显然不是银行业务的正常收费价格。也就是说,在办理借记卡之前,原告其实己自知其本人不是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渠道办理信用卡,其应当预见到向其索要8000元办卡手续费的李某的从事非法活动的身份。但是原告为了实现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信用卡的不正当目的,选择“自愿”而积极地“配合”犯罪嫌疑人,以致于一步步落入李某的诈骗陷阱之中,因此,原告办理借记卡的动机不良,是其银行存款被骗的不可忽视的诱因。二、原告未能未能按协议书及被告的提示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甚至违背了银行卡信息保密的基本常识,将借记卡绑定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保密信息,是其银行存款被骗的唯一原因。(一)在此,答辩人有必要还原原告银行存款被骗的经过:1、2014-12-2512:22:00左右,原告申请办理涉案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功能;2、2014-12-2515:00:00左右,原告将涉案借记卡卡号及借记卡密码告知犯罪嫌疑人;3、2014-12-2611:47:55,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预约转账49999元;4、2014-12-2611:51,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预约转账49800元;5、2014-12-2614:34,原告在ATM上操作,修改了借记卡密码;6、2014-12-2615:28至15:35,原告在ATM上分三笔向涉案借记卡存入现金100000元,内含存款共100010元;7、2014-12-2619:39,原告在ATM上操作,再次修改了借记卡密码;8、2014-12-27日0时,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预约转账生效,99799元银行存款被盗转。(二)原告将银行卡绑定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轻易获得手机银行转账汇款的验证码,这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将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盗转的重要原因。《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综合服务信息变更申请表》及《手机号综合维护交易明细凭证》明确显示,原告是将借记卡及电子银行绑定将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156××××4143,犯罪嫌疑人因而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取手机银行转账汇款的验证码,这是涉案存款被盗转的极为重要的原因。(三)原告将借记卡卡号及借记卡密码告诉了犯罪嫌疑人(此事实见《询问笔录》第3页),也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将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盗转的重要原因。依据《询问笔录》第3页及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ATM客户回单(改密)可知,原告自行向犯罪嫌疑人透露了涉案借记卡卡号及借记卡密码,然后再自行前往ATM柜员机修改交易密码,而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己完成预约转账操作,其后修改交易密码并无法阻止己自动生效的预约转账。因此,原告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透露借记卡卡号及借记卡密码是涉案存款被转移的又一重要原因。三、被告对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功能的风险,向原告作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其金融业务风险提示的义务已经充分履行,对于原告银行存款被骗取,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电子银行交易是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借记卡号、密码及手机交易码、动态口令所完成的交易,不需要银行与储户面对面核实身份就能完成,因此,做好上述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工作是储户自身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已经有明确约定,而且被告已经以字体加粗形式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地提示。电子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柜台交易,客户首次通过柜台签约进行身份认证和服务授权,后续通过双方约定的交易途径、交易方式和身份认证资料(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等),以网络自助形式使用银行服务,银行无需通过面对面的形式对交易主体进行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第七条第(四)项第4小项第二款约定:“在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时,甲方的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将替代所有电子银行关联账户的查询及取款密码。……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甲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办理”。本案中,原告恰恰是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及手机交易码,才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其损失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二)除了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外,被告还通过让原告阅读并签名确认《个人金融业务风险提示》的方式,对使用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风险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提示》中,被告专门列举了以下四个问题让原告作答:“1、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的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USBKEY是您登录中行网上银行的身份认证条件,也是您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进行资金交易的必备要素。登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后,通过输入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或插入中银E盾),您就可以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包括对他人)。您是否知道,在任何情况下,银行及公安、司法、人行、银监会等单位都不会向您索要网银/手机银行/家居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及手机交易码。2、当您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进行转账汇款(他人转账)时,我行会通过手机短信提前告知相关转账信息和手机交易码(或通过中银E盾的液晶显示屏,提示中银E盾用户关键的交易信息),您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输入正确的手机交易码(或按下中银E盾的“0K”键)后,您的转账交易才会被提交处理。您是否知道,如将收到的信息告诉他人或预留了他人手机号码,将会对您的资金产生潜在风险。3、网上银行“跨行现金管理”服务中“授权支付签约”和“支付协议签约在线认证”两项功能将根据您的授权把您的中行账户向他人开放,之后他人无需您再次授权同意,可直接多次划转您的中行账户资金,请务必注意有关风险、谨慎操作。4、在开通第三方支付业务及办理支付业务时。您在银行登记的手机号码可能被第住方支付机构用于确认业务开通及款项支付时的身份验证信息,并与银行进于支付确认;如客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网站上登记的个人支付信息,与在银行登记的个人客户基本信息之包括银行账号、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一致,银行将视同客户本人己授权银行向该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资金。如您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填写他人手机号码,或丢失手机未及时告知银行、或委托或允许他人使用您的手机,您的银行账户资金可能会面临损失风险。”对此四个问题,原告均书写回答“知道”,这说明被告对使用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的相关风险,特别是泄露密码、预留他人的手机号码的重大风险作了必要的提示,并且原告也已经签名确认知道相关风险,原告在此情况下仍自行向犯罪嫌疑人透露应保密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并将借记卡绑定犯罪嫌疑人手机号码,由其引起的原告经济损失,只能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的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安全可靠的,不存在任何缺陷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设置了输入用户名、密码组合的网银登录保护,输入手机交易码(原告提出交易指令后被告的网银系统会发送一组六位数的交易码到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上,每3分钟更换一次交易码)及动态口令(被告在原告开通网银时向原告提供一个动态口令牌,并与原告的网银进行绑定,动态口令牌提供一组六位数的动态口令,每60秒自动更换一次口令)进行身份认证的重要交易保护以及安全控件、中银e信、预留欢迎信息、登入记录、登录保护、关键信息屏蔽、交易限额设置、会话超时控制、安全退出等多重安全措施,构成全方位安全防护机制。电子银行客户在正确使用BOCNET系统的情况下,电子银行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也就是说,在技术上,被告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机制不存在楼同或缺陷,防护措施全面有效。目前,各商业银行发生的电子银行外部欺诈案件中,无一起是利用电子银行系统本身安全机制漏洞所实施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缺陷,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能与时俱进地进行安全管理服务”致原告存款被他人盗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银行存款被骗取,完全是原告基于不良的开户动机,不按照协议书及被告的提示谨慎开户和操作、未保守借记卡号、密码等保密信息,将借记卡和电子银行绑定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而导致,其银行存款被骗取的损失,完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一处开户办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60),并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绑定了手机号码156××××4143。原告与被告一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第七条第(四)项第4小项第二款约定:“在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时,甲方的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将替代所有电子银行关联账户的查询及取款密码。……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甲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办理”。《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提示》中,被告一列举了以下问题让原告作答:“1、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的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USBKEY是您登录中行网上银行的身份认证条件,也是您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进行资金交易的必备要素。登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后,通过输入动态口令和手机交易码(或插入中银E盾),您就可以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家居银行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包括对他人)。您是否知道,在任何情况下,银行及公安、司法、人行、银监会等单位都不会向您索要网银/手机银行/家居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及手机交易码”。原告在该问题上签名“知道”。原告在开户申请表上确认已经阅读上述协议的条款,保证遵守协议的约定。2014年12月26日11:47,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预约转账49999元;2014年12月26日11:51,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预约转账49800元;2014年12月26日14:34,原告在ATM上操作,修改了借记卡密码;2014年12月26日15:28至15:35,原告在ATM上分三笔向涉案借记卡存入现金100000元,内含存款共100010元;2014年12月27日0时,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预约转账生效,99799元银行存款被盗转。2015年1月2日,原告到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诈骗。在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4年12月23日,我问我的朋友陈豪认不认识办信用卡的人,陈豪告诉我一个号码156××××4143,我就打电话过去,对方称时中国银行的李经理,我说要办2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李经理说可以,但要收取8000元的手续费,我说可以,李经理叫我去中国银行办一张储蓄卡,办卡手机要填李经理的,办好储蓄卡后,我打电话给李经理,李说吧卡号和密码发给他,25日9时许,李打电话给我说信用额度搞好了,让我存10万元进去就可以搞定,我在存钱之前把储蓄卡的联系号码和密码修改了,存完后我打电话告知李,到12月31日我发现银行卡的10万元已被转走,再打电话给李,李已经关机,无法再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处办理了借记卡及手机银行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向原告说明了手机银行的功能并告知了风险,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手机银行关联的号码、密码。原告知情后,仍将手机银行绑定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号码156××××4143上,具有过错。虽然原告称其之后更改了手机号码、取款密码,但并没有更改手机银行功能绑定的手机号码156××××4143,犯罪嫌疑人仍然使用原号码继续进行转账,被告在手机号码及交易码正确的情况下,依交易指令转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能通过正确的方式补救。综上,原告未遵守协议的要求,导致被犯罪嫌疑人转出99799元,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启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