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承彬与张建中、朱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彬,张建中,朱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罗承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小琴。被告:张建中。被告:朱水亚。原告罗承彬为与被告张建中、朱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红英、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彬的委托代理人屠小琴、被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承彬诉称:被告张建中、朱水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被告张建中、朱水亚请求还款时间延缓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建中、朱水亚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水亚未作答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中、朱水亚出具借条向原告罗承彬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承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朱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承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张建中、朱水亚各负担25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