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亮博、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2日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公平路12号健安性用品店内销售金功夫、生精片、延时胶囊、壮阳丹等壮阳药物,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6月3日,民警查获该店,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缴获金功夫13粒、生精片23粒、延时胶囊2粒、壮阳丹2粒等一批壮阳药物。经鉴定:涉案的金功夫、生精片、延时胶囊、壮阳丹等4种产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药一批(种类和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