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2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李店镇王沟村吴屲*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71962********。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6227271966********。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8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87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丙,1989年2月4日生育三女吴某乙,199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4月我和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认识了一个四川籍男子,并跟着这个人走了,至今未回家。现在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已满,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87年11月28日生次女吴某丙,1989年2月4日生育三女吴某乙,199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吴某丁于2011年腊月骑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起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4月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杨双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宏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人民陪审员 张君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