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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2、3月先后到英国打工。双方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倔强,双方时有争吵,难以沟通理解。2009年11月20日在英国生育长子陈某乙(户口尚未申报),但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改善。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英国打工期间收入,由被告寄给被告父母保管,原告将另案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从英国回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和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回国,同年1月16日双方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3月16日到英国打工,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回国至今,被告现仍在国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原告回国后分居生活,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前被告已在国外生活,登记结婚后先后赴英国打工,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国后客观上存在夫妻分居生活,但只要彼此多加沟通,多加包容,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有望夫妻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