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胡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庞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蒋某某,女。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同年6月底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分文未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向原告庞某某借人民币23000元整,出具了借条,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人:胡某某2015年3月”。尔后,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分文未偿,为此,原告庞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并出具了拮据,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胡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庞某某主张由被告庞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胡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