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继平与朱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平,朱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李继平,退休职工。被告朱克俭,职工。原告李继平诉被告朱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平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克俭以孩子考军校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期至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克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朱克俭与原告李继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