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海斌与廖登兰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斌,廖登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斌,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登兰,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廖登明(系廖登兰之兄),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李海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廖登兰与李海斌在基层干部调解双方土地流转纠纷时发生抓扯,致廖登兰受伤。廖登兰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859.66元。其中李海斌垫付2000元。2014年8月18日,受廖登兰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登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廖登兰支出鉴定费7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海斌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登兰本次外伤未达到规定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与伤情相符。李海斌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李海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廖登兰、李德均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元。2014年4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李海斌要求廖登兰、李德均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登兰在原审诉称,2013年期间,李海斌强占廖登兰家承包耕地违规建小产权房。2014年廖登兰回家发现后找到村干部要求李海斌归还承包耕地,众目睽睽之下,廖登兰遭到李海斌一顿毒打并受伤,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请求判令李海斌赔偿廖登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504.66元,并承担颅脑损伤的后期治疗费及后遗症责任。李海斌在原审辩称,李海斌不是违法征地和违法建房的责任人,是另有其人。双方发生抓扯,廖登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廖登兰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出院诊断证明和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计算天数是27天;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以7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第五人民医院到廖登兰家很近,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对责任承担部分,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廖登兰承担70%,李海斌承担30%。李海斌在原审反诉称,2013年9月26日,廖登兰丈夫的父亲李祥龙自愿将土地流转给李海斌之妻柯珊,因廖登兰不在家,由李祥龙代领了租金4000元。2014年1月1日,因廖登兰不同意转让土地,在当地村干部调解时,双方发生抓扯。1月3日,廖登兰将“关于李海斌违法占用耕地,违规开发、行凶打人事件的情况反映”材料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向万州区委、区政府等主要领导控告李海斌,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行为给李海斌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直接导致李海斌精神分裂症状复发,至今已支出医疗费16382.88元。请求判令廖登兰依法予以赔偿。廖登兰在原审反诉辩称,廖登兰没有捏造事实,检举、控告、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是违法行为。李海斌的精神分裂症与廖登兰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已经判决并生效,故廖登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廖登兰与李海斌为土地流转产生争议,在基层干部调解时双方发生抓扯,致廖登兰受伤,李海斌依法应对廖登兰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廖登兰言语过激以致引发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确认按廖登兰承担20%、李海斌承担80%划分主次责任。廖登兰主张的医疗费78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廖登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廖登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法支持2702.88元(36539元/年÷365天/年×27天));廖登兰主张的营养费偏高,酌情支持405元;廖登兰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廖登兰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4237.54元,按前述责任划分,李海斌应当赔偿11390.03元,品出李海斌已经支付2000元后,还应赔偿9390.03元。廖登兰支出鉴定费700元、李海斌支出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李海斌反诉主张的与廖登兰发生抓扯而致其精神分裂症复发,要求廖登兰赔偿医疗费16382.88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抓扯行为与其精神分裂症复发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海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登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390.03元;二、驳回廖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海斌要求廖登兰赔偿医疗费16382.88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廖登兰负担181元,李海斌负担723元(廖登兰已预交,李海斌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廖登兰)。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海斌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海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海斌赔偿廖登兰各项损失共计4742.52元。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纠纷系廖登兰无故挑起事端,且动手在先,李海斌也没有殴打廖登兰,故李海斌只应承担60%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的承担比例错误。李海斌不服廖登兰擅自委托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最终结论为廖登兰不构成伤残,故重新鉴定费1800元应由廖登兰承担。廖登兰辩称,廖登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次纠纷系李海斌抢占廖登兰家承包土地建房所致。且在基层干部调解时,李海斌还对廖登兰进行殴打。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廖登兰与李海斌为土地流转产生争议,在基层干部调解时,由于双方均不冷静,由争吵演变成抓扯,致廖登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结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李海斌承担本次纠纷的80%的责任,廖登兰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的承担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并没有按责任比例简单划分,而是充分考虑到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也考虑到李海斌申请了药审,鉴定部门认为廖登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伤情相符的客观实际,酌情判决廖登兰承担鉴定费700元,李海斌承担鉴定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廖登兰负担181元,由李海斌负担72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海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