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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莉与肖春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莉,肖春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孟莉,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女,1956年1月8日出生。被告肖春广,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清熹,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柏荣,女,1957年9月6日出生。原告孟莉与被告肖春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莉、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及被告肖春广、委托代理人郭清熹、王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莉诉称,2002年我与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租赁位于密云县果园西区9号楼、10号楼之间的30平米商业用房,被告系我的邻居。多年来,被告向原告借用该房,现我欲收回该房,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我租赁的位于密云县果园小区9号楼、10号楼之间的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腾退给我,并给付我2014年的房屋使用费3800元。被告肖春广辩称,首先,该处房屋所有人应为密云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租赁证明和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管理方物业管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物业公司盖章,合同形式上尚未成立。我从未从原告手中进行过任何房屋租赁或使用,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我占用房屋是直接从房屋管理方,即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处租赁的,并合法使用至今。2014年物业公司告知我,将把房屋直接租给我,我应物业公司要求缴纳了房租、卫生费、管理费、供暖费,并签署了相关消防、安全生产协议。虽然我未收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租赁协议,但是我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该事实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我是合法占有使用该处房屋。第三,即使原告从物业处合法租房,也属于物业公司一房二租,原告应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第四,原告索要2014年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我与物业公司确立事实租赁合同后,2015年原告之母周某为占有该处房屋转租牟利,要求我从其手中高价转租,被我拒绝,这3800元实际上为原告之母意图收取的差价。第五,我作为下岗职工,依据国家政策应给与相应的支持。我目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颈椎病以及腰椎病,仅靠这个商店的收入维持生计及社保费用。我用下岗后原单位支付的买断费用维持此商店,投入了大量精力物力。如果立即腾退,将给我造成巨额的损失。如果没有对我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能无顾国家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让我进行腾退。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租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果园小区9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约30平方米的商用房,被告借用原告租赁的该房使用,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50元,原告应向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200元。2014年2月,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因未能联系到原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向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肖春广收取原告孟莉应交租金4200元,被告肖春广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持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持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2015年,原告继续承租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果园小区9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该商用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虽直接向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肖春广收取孟莉应交租金,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费,但交纳数额应扣除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向肖春广收取孟莉应交租金。因被告2014年使用原告房屋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2015年再继续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果园小区9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约30平方米的商用房腾退给原告孟莉。二、被告肖春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莉二〇一四年房屋使用费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春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