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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某恩与谭某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恩,谭某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魏某恩,男,1978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x乡xx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贵,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湘,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农民,住湖南省xx市xxx镇xxx居委会镇机关宿舍。原告魏某恩诉被告谭某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恩诉称:贵州省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册山至乐尾路段水泥硬化工程,然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当时被告由于资金紧缺,于是找到原告合伙投资建设。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总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10个月(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纯利共70万元,原告不参与工程管理和账务工作,工程盈利和减损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不得增加或减少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50万元,同年12月17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按协议已支付原告20万元,但余下50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投资协议书上写了条子,即“已支付20万元,余下的50万元,第三笔工程款如给230万元,一次性还清,如低于230万元,只还35万元,余下的第四笔工程款还清,从2014年9月2日起的利息与延期款由本人负责”。但被告得到第三笔工程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余款和利息便去向不明。依据被告在协议书上写下的条子,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信用社息率千分之9.4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欠息2538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合伙工程欠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4.5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湘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原告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10个月,到期被告连本连利退还7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已支付20万元,余下的50万元,第三笔工程款如给付230万元,一次性还清;如低于230万元,只还35万元,余下的第四笔工程款还清,从2014年9月2日起的利息与延期款由本人负责。4、收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条,即收到原告工程股金50万元。5、收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即收到原告工程运输保证金2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望谟县册山至乐尾路段水泥硬化工程,系贵州省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谭某湘承建。被告谭某湘由于资金紧缺,找到原告魏某恩合伙投资建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000.00元,投资期限10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纯利共700000.00元,投资期间原告不参与工程管理和账务工作,工程盈利和亏损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不得增加或减少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50万元,同年12月17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按协议已支付原告20万元,但余下50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投资协议书上补充约定,即“已支付20万元,余下的50万元,第三笔工程款如给230万元,一次性还清,如低于230万元,只还35万元,余下的第四笔工程款还清,从2014年9月2日起的利息与延期款由本人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且离开望谟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工程欠款、保证金及利息合计54538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开望谟县后,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该工程现已经望谟县交通运输局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魏某恩与被告谭某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工程欠款和保证金共计520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按信用社息率千分之9.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3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写下的补充约定中对利息事项说明不够具体,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38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某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恩合伙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共计52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80元,由被告谭某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哈登龙审 判 员  代志兴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钰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