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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伟与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田伟,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帝勇,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伟与被告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冯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冯帝勇驾驶渝B53C**号车,途径省道303线石角医院路段时,由于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渝BU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田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47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经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冯帝勇及余建国、田伟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冯帝勇要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冯帝勇是渝B53C**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共计170150.5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人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帝勇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帝勇辩称,我驾驶车辆越过了中心线与对方车辆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64658.92元。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帝勇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持保留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冯帝勇驾驶渝B53C**号长安小客车从万盛关坝往三江行驶,当车行驶至303线石角医院路段左转弯遇对方来车时,由于小客车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余建国驾驶的渝BU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余建国及摩托车乘车人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帝勇驾车至肇事处会车时,由于小客车左前轮突然爆胎,致使小客车失去控制,越过中线驶向左侧,并与余建国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冯帝勇及余建国、摩托车乘车人田伟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冯帝勇要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审理中,冯帝勇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三月内不得负重;休息壹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3日,綦江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1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3819.32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冯帝勇向原告借支,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其余由被告冯帝勇垫付;原告产生门诊费896.5元。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1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胸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18000元,原告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4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重庆市綦江区三江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10日在该校读书,且原告在校期间居住在该校宿舍)、录取通知书一份、录取信息确认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因无法按时到校报到需来年补课再考而将产生补课费3000元。提供了原告父亲田维强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实其父亲有固定收入。渝B53C**号长安小客车系被告冯帝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存折、田维强银行卡交易明细、重庆市綦江区三江中学出具的证明、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录取通知书、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录取信息确认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转款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但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代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冯帝勇所驾机动车爆胎虽属意外,但被告冯帝勇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越过中线驶向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车辆爆胎撞击摩托车与原告田伟受损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冯帝勇负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冯帝勇辩称本次事故并非爆胎引发的意外事故,而是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所致,但被告冯帝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渝B53C**号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被告冯帝勇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被告冯帝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帝勇赔偿原告。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为原告垫付完毕,故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64715.82元(包括被告冯帝勇、人财保綦江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中原告主张自行垫付医药费1289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借条、转款明细、理赔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康复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32元/天×住院47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需人陪护是客观的,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年龄情况,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实际,具体为7700元【100元/天×(住院47天+医嘱1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虽提供了重庆市綦江区三江中学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录取通知书等,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33328元(8332元/年×20年×20%);7、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等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8、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800元;9、鉴定费1450元,根据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9级伤残,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8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主张;12、补课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损失尚未产生,故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前述损失共计90678.5元,其中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4828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400.5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帝勇赔偿原告;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冯帝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伟的损失8922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828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帝勇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原告田伟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冯帝勇予以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伟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冯帝勇负担(此款由被告冯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