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华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婚生一子。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照顾,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5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彻底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8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自行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2015年4月13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5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彻底分居至今。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刘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给原告及孩子更多的关心照顾,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黄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游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