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文锦胜,XX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27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曹瑜,行长。被申请人文锦胜,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XX,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肖波,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申请人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文锦胜,总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文锦胜、XX、肖波、重庆东胜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