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龙喜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喜,濉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喜,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敏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前花园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系陈龙喜表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79-4。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旭好,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陈龙喜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席,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张静、陈旭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龙喜认为其经过多年的复垦和整理,将荒沟和他人弃荒的土地变为可耕地,2010年泗许高速公路征用该地1.174亩,其应得到全部补偿款,而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只给与其青苗补偿款和部分土地补偿款,为此信访,历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公安厅、淮北市公安局、濉溪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11月20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其通过诉讼、仲裁或复议途径解决。2015年1月15日至16日,陈龙喜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信访,最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1月17日被带回,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濉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龙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拘留期满,陈龙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陈龙喜因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经各级机关进行处理,已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陈龙喜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行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陈龙喜作出《2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龙喜认为《22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和事实,县公安局宣布时,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违反法定程序,陈龙喜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龙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龙喜负担。陈龙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土地补偿款被扣,2.7亩小麦被偷,向公安局报案,时隔三年公安机关才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等单位上访,在路过中南海西门时,被派出所截留,府右街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错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宣读处罚决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原审判决基于对事实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濉公(治)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决定。县公安局答辩称:1、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陈龙喜因土地征用赔偿问题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正确。2、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2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或者淮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陈龙喜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并捺印,并亲自填写签收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陈龙喜因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经各级机关进行处理,已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陈龙喜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却自行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涉案处罚决定明确告知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注明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送达,陈龙喜亦在被处罚人处签名、捺印,并亲自填写签收日期,其上诉称县公安局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龙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龙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