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明霞与周建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霞,周建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明霞(系苏州市吴中区光福国英烟酒商行经营者)。被告周建新(系吴中区光福盛名烟酒商行经营者)。原告张明霞诉被告周建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霞诉称,2014年,被告周建新多次在其商行购买烟酒,共结欠货款58950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8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光福国英烟酒商行经营者,被告系吴中区光福盛名烟酒商行经营者。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的商行购买烟酒,但货款一直没有付清。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共结欠原告烟酒款3065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去原告商行拿了85条香烟,共计28300元。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烟酒商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现依据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明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霞货款人民币5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74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