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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宁祥与柯昌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宁祥,柯昌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宁祥,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黎家村草店子组***号。委托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昌乾,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虎峰村*组。再审申请人谭宁祥因与被申请人柯昌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宁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柯昌乾支付的3笔款项系双方其他生意往来产生的货款,而不是支付的2011年9月21日柯昌乾向谭宁祥出具的欠条所载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柯昌乾提供证据证明该3笔款项是支付欠条所载的6万元欠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谭宁祥举证证明该3笔款项不是支付的欠条载明款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宁祥的辩论权利。谭宁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柯昌乾向谭宁祥支付的3笔款项是否为偿还欠条所载欠款。经审查,2011年9月21日,柯昌乾向谭宁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宁祥木材款60000元”,在该欠条下方注明了“已付3000元,11年12月27日-12年1月21号。”随后,柯昌乾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谭宁祥支付了58000元,加上欠条上注明的已付3000元,柯昌乾已实际支付了谭宁祥6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柯昌乾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谭宁祥支付了58000元,谭宁祥反驳称柯昌乾支付的上述3笔款项并非偿还欠条所载的6万元欠款,而是双方其他生意往来产生的货款。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谭宁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3笔款项系双方生意往来产生的货款。但在一、二审中谭宁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3笔款项系支付的另外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宁祥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程序问题,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谭宁祥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现谭宁祥称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谭宁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宁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