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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于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圆、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关方向往剑川方向行驶。17时36分,行至西景线K2244+7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行人姚某秀相撞,造成姚某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关往剑川方向行驶。17时36分,当行驶至西景线K2244+7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的右侧与行人姚某秀相撞,造成姚某秀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秀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相貌特征;3、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5、姚某秀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6、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抽血的时间、经过,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7、罗某某驾驶证信息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类驾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9、肇事车辆鉴定材料,证实经鉴定,云L×××××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10、尸体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姚某秀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经剑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公安机关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12、证据公开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将证据公开的时间和经过;13、调解通知书、调解申请、调解记录及调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主持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4、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并返还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5、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6、权利义务告知书一组,证实已将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和证人;1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谅解的事实;18、证人刘×香、杨×根、杨×岗、杨×昌、刘×同、刘×彪、罗×雄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等;19、被告人罗某某作了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万吉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