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素审 判 员 高 澜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