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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正与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08号原告许正。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大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正与被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孙晓伟(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诉称,自2012年底起苏州广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承租的被告所有的厂房到期,因欠租金,被告与广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面将在厂房内的设备按30万元予以处理,该款项用于支付20万元的租金,5万元的清场费,余下5万元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现被告已将上述设备处理完毕,但应给原告的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03.29元,合计62603.2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对方违约起,即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源公司与王伟东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有王伟东的签字确认,王伟东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三男),证明被告承诺将广源公司的设备变卖后所得到的款项中的其中500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被告与广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广源公司承租被告的厂房并且租期已满,且王三男与王伟东系同一人。3、收条,证明王三男与王伟东系同一人。4、许正与广源公司间的借款协议三份以及相关收据,证明许正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5、广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广源公司同意对厂房进行折旧处理得到的300000元中的5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许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与许正与广源公司签署的给被告的承诺书相较,少了一句“上述厂房租赁费用由我公司全体股东及个人担保逐步支付”。从盖章的面积来看,通常情况下公章应当盖在落款处,而原告持有的该份承诺书与被告所持承诺书公章的加盖存在较大差异。从承诺书体现的内容来看,50000元应当由广源公司向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份租赁合同,广源公司结欠被告180多万的房租,而其设备仅仅折抵了2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伟东确系王三男。对证据4中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所有的借款协议除了盖章签名,没有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同时绝大多数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转账部分很少,这是与通常交易习惯相违背的。2014年1月10的借款协议有许正签名及广源公司盖章,但2010年9月13日后广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许正保管,因此其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对收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相应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应当由广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该份承诺书与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2、情况说明,证明从2010年9月1日起,广源公司的公章即由许正保管。3、委托书,证明从2010年9月1日起,广源公司的公章即由许正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是被告打印好后给许正签字盖章的,因许正已经拿到了第一份承诺书,所以在签署后续承诺书时其可能认为后续的承诺书与第一份承诺书是一致的,所以其在签署时并未加以注意。且原告当时不能进入厂房,无法打印承诺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恰恰说明了2010年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股权转让是在2010年9月12日正式完成的,也就说明在此之前的借款都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广源公司(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源公司租赁被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399号2#厂房二楼和三楼共3100平方米包括一楼西侧使用门厅,租赁期为3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广源公司因拖欠上述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租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共计3565平方米,合同租期为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至今已超期10个月。由于我司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到现在已停业生产,根据合同约定房租仅支付了几个月,详见财务支出。在2013年出租方多次来电要求支付拖欠的房租,但无经济能力支付,直至10月上旬房东来电告知厂房另有客户承租,必须清除厂房内的一切设备、物品及搭建物,根据这样的情况同意二、三楼搭建物拆除。但拆除考虑将大量需要人力、物力、吊运设备,恢复房屋原有结构,以及门窗的修复,同意上述厂房内拆除所有物品及设备作废品处理,同意委托房东拆除并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拆除工作。上述拆除的所有折旧价值30万元人民币,其中返还许正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汇款到许正银行账户。房东拆除费、吊运费、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剩余20万元作为抵扣一部分的租金。房屋租约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三男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如下内容:“上述欠许正伍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1月底付清。”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在该承诺书上所确认的内容,系双方关于租赁厂房内设备的拆除、折价和租金的抵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负有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因此,原告依据该承诺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欠款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正支付欠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