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勇、刘芬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芬,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刘勇,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刘芬,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鸳鸯镇大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福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勇、刘芬诉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德旺、人民陪审员李慧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及原告刘勇、刘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震海、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刘啟红于2014年6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第七项目部务工,但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刘啟红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当场昏迷。被告公司的员工牛占山电话通知刘啟红家属,家属及时将刘啟红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刘啟红经该院诊断为1、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Ⅲ(极高危)。刘啟红住院60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2015年1月3日,刘啟红在家中死亡。2015年3月4日,二原告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认定刘啟红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向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刘啟红事隔60天后死亡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拒绝出具法律文书。二原告又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二原告认为刘啟红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场合死亡,虽然超过了60小时,但其在抢救期间一直昏迷不醒,应属于工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146.02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080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3480元。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变辩称,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之父刘啟红系因自身疾病原因经积极治疗60余天后死亡,而非二原告诉状所称的“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向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长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告在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二原告的父亲刘啟红进入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刘啟红在工作时突然出现头痛,随即出现右侧肢体无力,不能自主行走。随后,刘啟红家属将其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啟红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脑出血;2、高血压3级(重度)。刘啟红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3037.22元。应刘啟红及其家属的要求,武山县人民医院同意其转院,刘啟红于当晚9时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啟红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刘啟红在该院住院61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4108.8元。2015年1月3日,刘啟红在家中死亡。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4日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认定刘啟红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武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结算单;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刘啟红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刘啟红的死亡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系因劳动者非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纠纷。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刘啟红已被认定为工伤基础上的赔偿请求,但刘啟红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工伤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或者在未认定工伤的前提下按照工伤待遇进行民事赔偿,则变相代替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1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刘啟红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能报销,被告公司的行为侵害刘啟红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为了确定二原告垫付刘啟红医疗费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委托武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对刘啟红医保报销情况予以核算。该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刘啟红在武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3037.22元,按照在职职工报销标准,可以报销449.7元,个人自负2587.52元;刘啟红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支出的94108.8元,按照在职职工报销标准,可以报销75653.1元,个人自负18455.7元。故因被告公司未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二原告垫付刘啟红医疗费受到的具体损失为76102.8元,被告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该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参照甘人社通[2010]186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的规定,我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为4530元。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之父刘啟红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刘芬垫付刘啟红的医疗费75653.1元;二、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刘勇、刘芬之父刘啟红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三、驳回原告刘勇、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