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邢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杨晋珠、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邢,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珠,朱乃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陆邢,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含龙,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晋珠,女,汉族,1945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乃焰,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邢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杨晋珠、朱乃焰、杨依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龙,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杨晋珠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朱乃焰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杨依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邢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沪江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的税后年利率18%,沪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300万元,被告已还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完全一样,该合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20万元,被告已还款。同日,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沪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事宜的承诺函》,承诺贷款时间与违约责任、回款保证、借款担保事宜,杨晋珠与杨晓青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另,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华侨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集庆门大街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沪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截止目前,沪江公司尚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借的100万元、6月26日出借的100万。另,杨晓青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被告朱乃焰作为杨晓青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晓青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沪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沪江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0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沪江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华侨公司、杨晋珠、朱乃焰(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告沪江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200万元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华侨公司位于南京市集庆门大街22号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共同辩称:2014年6月26日沪江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原告100万元、220万元,共计320万元;22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因借款已清偿完毕而免除;2014年5月29日被告沪江公司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已超过上限,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应是97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晋珠辩称:其对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陈述的本金、利息归还的事实不清楚;如果本案基本借贷事实成立,对其保证合同上签字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担保系其在华侨公司任职期间,基于华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青的指示进行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于2014年11月被迫离职,如继续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公平;被告华侨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先于被告杨晋珠的保证责任履行;杨晋珠目前年迈多病,即便担保责任成立,也无力承担。被告朱乃焰辩称:300万元借款是沪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朱乃焰无关;现被告沪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22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则在主债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朱乃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借第20140529),约定:被告沪江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以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到款金额为最终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个月,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的税后年利率18%;沪江公司应付利息根据实际借款期限按日计算,收到首笔借款后利息按30日为一个周期支付,其余利息随本付清;沪江公司提供华侨公司名下位于集庆门大街22号1-3层的12641.47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28日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由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沪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责任方应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如因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需要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只用于抵押登记用,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给沪江公司款项3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2014年5月29日)出借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出借100万元、6月26日出借100万元,沪江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200万元即为本案讼争金额。同日,原告与沪江公司并签订一份编号和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完全相同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合同实际出借给沪江公司款项220万元,因资金系原告朋友提供,故原告与沪江公司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5月29日)出借220万元,沪江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220万元,该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沪江公司向原告的5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借第20140529)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放弃关于履行顺位的抗辩权等等。当日,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事宜的承诺函》,承诺贷款时间与违约责任、回款保证、借款担保事宜,杨晋珠与杨晓青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函;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华侨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沪江公司向原告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同年6月3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550万元。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时,原告与沪江公司又提交一份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沪江公司出借5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年利率为16%等等。本院并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渠道为沪江公司寻找出资人,协助沪江公司与出资人或出资人委托的银行、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借第20140529)等;如原告协助融资成功,沪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根据实际融资金额和期限计算;沪江公司收到借款后当天即按30日为一个周期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其余顾问费随利息随本付清等等。被告华侨公司、杨晋珠、杨晓青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沪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4000元的服务费。另查明,杨晓青生前系华侨公司及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乃焰系其配偶。杨晓青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王一铭、妻子朱乃焰、女儿杨依景,王一铭、杨依景已经公证部门公证书面放弃继承杨晓青的遗产,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杨依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函、担保函、本票复印件、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沪江公司提供的本票申请书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陆邢主张被告沪江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票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沪江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144000元,其认为该144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上述144000元应冲抵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的税后年利率1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沪江公司应偿还原告陆邢借款本金1856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内容完全一致,并不能区分该保证合同具体针对某一份借款合同;且借款总金额未超过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550万元。故该保证合同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放弃关于履行顺位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公司、杨晋珠对沪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侨公司、杨晋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沪江公司追偿。杨晓青自愿为沪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其即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杨晓青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朱乃焰系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朱乃焰作为杨晓青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沪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沪江公司追偿。对于华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沪江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如因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需要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只用于抵押登记用,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沪江公司提供华侨公司名下位于集庆门大街22号1-3层的12641.47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28日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且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520万元,亦未超过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550万元,故《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合同应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沪江公司追偿。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剩余借款本金1856000元及至2015年1月22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沪江公司、华侨公司、杨晋珠、朱乃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邢借款本金185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8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邢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珠、朱乃焰(在继承杨晓青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珠、朱乃焰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陆邢有权以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集庆门大街2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陆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8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珠、朱乃焰(在继承杨晓青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金兴有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