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利波和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波,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曹优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华林,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静,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利波因诉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药监局)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徐利波向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书,称其购买的四川新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渔公司)生产的“新渔蜂王浆软胶囊”标注的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过期无效,遂以新渔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须取得相应许可、标注的执行标准必须真实有效”为由,要求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新渔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新渔公司的违法行为查处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奖励。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事项转由双流药监局办理。双流药监局收到后,针对徐利波投诉事项对新渔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新渔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产品标准过期未复审,并于2015年1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对新渔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过期未备案问题进行了处罚。2015年1月14日,双流药监局向徐利波寄送《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以下简称投诉反馈书),将上述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徐利波,同时对徐利波提出的赔偿及奖励问题作出了答复。徐利波收到该份结果反馈书,以双流药监局未全面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投诉反馈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因此,双流药监局具有处理徐利波针对双流县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的法定职责。双流药监局收到徐利波的投诉后,针对徐利波提出的投诉事项“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过期”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上述两项投诉事项进行了认定处理。双流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徐利波。双流药监局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徐利波认为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标签问题,被告未对该行为进行处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其中产品标准代号是应当标明的内容之一,其与产品标准是否合法属于不同问题,而徐利波投诉书中要求查处的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过期问题属于后者,双流药监局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因此,徐利波认为双流药监局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对产品标准问题进行处理,无事实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利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利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利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投诉反馈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双流药监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举报单、投诉书、购物发票、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双流药监局具有处理徐利波针对双流县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流药监局收到徐利波投诉材料后,对新渔公司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投诉反馈书送达徐利波。投诉反馈书针对徐利波投诉内容进行了全面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德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