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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辉与宋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宋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徐辉。被告宋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单位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诉被告宋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宋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9月3日3时20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培仁中学大门东侧,宋康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富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小型客车右侧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辉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赔偿部分损失,其余部分尚未赔偿。另外,被告宋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96.5元、误工费14156元、护理费2446.6元、营养费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1902.6元、住宿费636元、餐饮费6798元、车辆损失费106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462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已经向原告支付226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本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按照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徐辉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自购药医院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6、交通费;7、住宿费;8、餐饮费;9、车损;10、购房合同;1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被告宋康质证:对证据1-11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山东的150元票据不予认可。五张第一人民医院票据没有病历印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处方单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处方单是2014年9月16日,而原告应当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3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月3日发生事故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到9月29号,因此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6号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东海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事故发生后主要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即使转院也不需要这么多的票据,票据中有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8原告的医院治疗对其家人的餐饮费、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本人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仅仅票据不能看出原告的车损与本起事故相关;对证据10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仅仅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从原告的户籍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籍,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对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业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什么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多少。被告宋康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保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收据七张,共计22600元。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我一共收到被告给付的2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保险单中可以看出民事告知及重要提示一栏中,我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0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培仁中学大门东侧,宋康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富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小型客车右侧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468.51元。在住院期间,曾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治疗,支付医疗费565.1元。2014年10月2日,到南京邮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67.6元。在仇氏医院购买药品支付150元。共计20851.21元。2015年1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去南京往返火车票648元,在南京的公交车票86元,原告主张其余均为打车票据及加油票据1168.6元。原告提交餐饮费票据6798元。提交住宿费发票636元。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1064元。原告系挂靠在东海县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独立经营。收入不固定。另查明,被告宋康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康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11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宋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该车辆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对于原告去南京治疗的交通费734元予以确认,对于在东海县及连云港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多为打车票据及加油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餐饮费票据,因与营养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收入不固定,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35261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害程度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208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误工费8694.49(3526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317.78元(32538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636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064元;共计36665.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94.49元、护理费2317.78元、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636元、车损1064元。共计23846.2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2819.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宋康已付的226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辉各项损失共计366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辉返还被告宋康垫付款226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给被告宋康。三、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康承担(从原告给付被告宋康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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