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庞勋与谭维凤、庞政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勋,谭维凤,庞政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庞勋。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维凤。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庞政。原告庞勋诉被告谭维凤、庞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德、被告谭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庞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勋诉称:庞裕荣(已病故)与被告谭维凤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原告庞勋、次子庞城(未婚,已病故)、三子被告庞政。1992年,原告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旧房一间以便给父亲庞裕荣、母亲谭维凤居住。1993年,原告将旧房拆除,自行出资重建一幢七层楼房,但该新建楼房以父亲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许可证登记。此后,原告父母考虑到年迈及避免房屋日后有争议,于2003年4月2日将上述房屋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归还原告,但原告接受公证赠与后,由于父亲病重等原因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2005年北海市政府建设银滩旅游区,上述楼房也在政府统一搬迁范围内,因时间紧迫,原告只能以父亲的名义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将回建地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父亲的名下。2009年,原告在上述回建地上出资建造了四层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2011年1月22日,原告的父母书面再次确认回建地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地产属原告所有,并同意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1年2月,庞裕荣病故;2013年8月庞城(未婚)病故。为明析上述回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将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谭维凤的身份、婚姻关系等基本情况。3、《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4、火化证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庞裕荣、兄弟庞城已病故。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庞裕荣的名下。6、《公证书》,证明父亲庞裕荣、母亲谭维凤以公证赠与的方式将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房地产归还原告。7、《北海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房屋被政府拆迁。8、《抽签选择回建宅基地通知书》、《回建宅基地选择结果认定表》(回执),证明经抽签选定的回建地为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完税证明、现金存款凭条,证明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已进行有效出让且交纳了相关的出让金及税费。10、《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回建地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批准。11、转帐凭条、收据、收条、送货单、出库凭证,证明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12、《关于庞勋在本人名下位于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区三区9苑A4型21号住宅用地建造房屋的说明》,证明庞裕荣、谭维凤说明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的由来及夫妻二人同意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13、《关于兄长庞勋在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宅基用地建造房屋的说明》,证明被告庞政确认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均属原告所有。被告谭维凤辩称:原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旧平房是大儿子原告庞勋个人于1992年购买的,后来庞勋拆旧屋建了七层楼房,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在丈夫庞裕荣名下。之后政府拆迁该楼房所得的赔偿款及回建地理应属原告庞勋所有。公证赠与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维凤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庞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白虎头西路6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父亲庞裕荣名下,拆迁所得的回建宅地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使用权亦是登记在父亲名下,应该属于父亲庞裕荣的,所以母亲谭维凤及其子女均有权继承。被告庞政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维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庞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2、13有异议,提出之前没有见过证据6《公证书》,不能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证据12说明上的庞裕荣、谭维凤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这二人签名;对证据13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人庞政没有签过这个内容的说明,只签过一份是原告要求与其妻子离婚的材料,但经辩认署名后又承认说明上署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写。本院认为,被告庞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没有申请鉴定笔迹的真伪,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原告庞勋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旧平房一间。次年,原告将旧房屋拆除,重建一幢楼房,但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许可证登记在父亲庞裕荣名下。之后,至2003年4月2日,庞裕荣、谭维凤夫妻为避免该房产日后有争议,在北海市公证处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原告,原告接受赠与。之后,因各种原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人未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因北海银滩改造和建设的需要,市政府需对白虎头西路62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庞裕荣(乙方,代理人为原告)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北海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乙方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005721.8元,其中房屋补偿为1693543元、土地补偿为28958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6589.8元、签订协议奖励6000元;甲方提供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岒回建小区内一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乙方回建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位置待乙方抽签选定;甲方按1600元/平方米收取宅基地价款,宅基地总价款为160000元;乙方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1866.85元、两次搬迁补助费总额为14577.9元。2007年11月10日,乙方经抽签取得位于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宅基地回建地。之后,从2009年开始,原告在上述回建地上建造了四层房屋一幢与父母庞裕荣、谭维凤一起居住。2010年5月19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甲方、出让方)与庞裕荣(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此乙方取得回建地位于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天,乙方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为: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之后,为避免日后该房产有争议,2011年1月22日,原告的父母庞裕荣、谭维凤出具了一份《关于庞勋在本人名下位于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区三区9苑A4型21号住宅用地建造房屋的说明》,内容为:1、1992年,庞勋在白虎头购买旧房一间供父母庞裕荣、谭维凤居住。2、1993年,庞勋拆除旧房新建一幢楼房,但因各种考虑,该房屋土地使有权证及建设许可证登记在庞裕荣名下。3、2003年4月2日,庞裕荣、谭维凤夫妻二人以公证赠与的方式将原登记在庞裕荣名下的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庞勋,实际上是物归原主,更正庞勋为实际所有权人,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4、2007年8月,庞勋以庞裕荣名义与市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由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在拆迁前没有及时变更登记到庞勋名下,以致政府在拆迁上述房屋进行补偿时,仍以庞裕荣名义登记补偿。5、庞勋已在该回建地上建造了四层房屋一幢居住。6、恳请政府有关部门查明以上事实,按庞裕荣、谭维凤夫妻意愿确认上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庞勋,将上述以庞裕荣名义的住宅用地变更登记到庞勋名下。这样,通过书面方式,原告父母庞裕荣、谭维凤再次确认回建地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地产属原告所有,并同意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2014年8月13日,被告庞政出具了一份《关于兄长庞勋在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宅基用地建造房屋的说明》,内容:1、庞勋原在白虎头向他人购买旧平房一间,后拆除旧房由庞勋出资建造一幢七层楼房。2、后政府拆迁该幢楼房,另行补偿宅基地即现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庞勋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居住,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长兄庞勋个人所有,本人无异议。此后,为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庞政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还查明,庞裕荣、谭维凤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原告庞勋、次子庞城、三子被告庞政。2011年2月,庞裕荣病故;2013年8月,庞城因故(未婚)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政讼争的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使用权源于原告所购买、后原告又拆旧建新、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庞裕荣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白虎头西路62号房屋,之后,庞裕荣、谭维凤夫妻以公证赠与方式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此后,因北海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市政府拆迁上述房屋并补偿了相关补偿款及回建地,原告在回建地上新建了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对以上事实,原告及其父母庞裕荣、谭维凤予以了肯定,被告庞政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本人在其出具书面材料《关于兄长庞勋在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宅基用地建造房屋的说明》也承认以上事实。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产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地产属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庞政主张银滩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房地产属于父亲庞裕荣、其有权继承,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庞勋所有;二、被告谭维凤、庞政应协助原告庞勋将银滩社会主义新农村回建三区9苑A4型2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谭维凤、庞政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丘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