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王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广洋罗家场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祥。再审申请人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胜运输公司)因与王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胜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52份发货单等证据,与申请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系挂靠关系,也不能排除其是挂靠其他公司进行的运输活动。二审改判不当,请求依法再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证明其案涉时间段的业务范围是黑龙江电力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并无被申请人所述的湖南和广东运输业务;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祥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南京祥派运输有限公司,其有可能与其他单位有运输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被申请人王祥主张案涉52份发货单对应货物系其挂靠申请人单位雇佣车辆完成的运输,提供了发货单原件及部分实际承运人收到其支付运费的收据,再审申请人吉胜运输公司提出其系基于对王祥的信任,而将发货单原和回单交王祥保管,王祥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吉胜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二审法院支持王祥关于案涉52份发货单对应的货物运输系其实际完成的主张是正确的。对吉胜运输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提交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只能证明案涉时间段其与黑龙江电力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在湖南和广东有运输业务;2、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表一份,只能证明被申请人王祥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南京祥派运输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王祥曾挂靠其单位从事运输业务,也不能凭此即证明王祥挂靠其他单位从事运输业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胜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吉胜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吉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