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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正兴与赵亚平、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兴,赵亚平,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刘正兴。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平。被告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正兴诉被告赵亚平、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赵亚平(兼代表安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兴诉称:2009年1月2日,赵亚平驾驶安得公司所有的苏B×××××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平与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安得公司为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750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重置费6000元,总计203305.90元。赵亚平与安得公司已赔偿2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652.95元;3、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赵亚平、安得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亚平及安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亚平是公司经理,肇事车辆为安得公司所有,责任由安得公司承担。关于损失的确定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刘正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32元(74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90天*15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刘正兴并未提供任何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认可1630元/月;××赔偿金认可6869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江阴市政府每个月会发放350元/月的补贴,因此应当扣减掉该部分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927.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车损认可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索赔,而直接通过诉讼要求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非因他公司原因形成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他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5时10分许,赵亚平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郁西路叉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刘正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正兴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平、刘正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正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未达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刘正兴支付鉴定费2520元。为赔偿事宜,刘正兴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刘正兴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又于2009年2月18日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总计住院天数74天,医疗费总计45294.29元。事故发生后,安得公司向刘正兴垫付25000元。又查明:赵亚平系安得公司总经理,安得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刘正兴系江阴市金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员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施工、设计;水电安装;建材的销售。刘正兴与金通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进行约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2009年1月至11月份的工资。刘正兴母亲陈德娣于1939年3月25日出生,至刘正兴定残日年满76周岁,现陈德娣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为每月政府发放的补贴350元,其余需要刘正兴等5名子女的赡养。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例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金通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亚平与刘正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刘正兴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赵亚平根据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赵亚平系安得公司总经理,其驾驶安得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安得公司同意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且安得公司实际已赔偿了刘正兴25000元,赵亚平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安得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刘正兴诉讼必要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安得公司与刘正兴依据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正兴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刘正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因被告未对刘正兴提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核,刘正兴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5294.29元,高于刘正兴主张的44414.2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41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由1332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刘正兴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刘正兴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刘正兴系金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业,刘正兴主张误工损失为250元/天,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作约定,其也未有工资缴税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单也并不是工资实际给付的凭证,故其主张工资收入25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江苏地区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平均工资45130元/年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天,故误工费为33383.84元(45130元÷365天×270天)。6、××赔偿金:原被告对××赔偿金68692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赔偿金,陈德娣需刘正兴等5名子女共同赡养,陈德娣至刘正兴定残日已年满76周岁,且每月可从政府领取补贴350元,而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2347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60元[(23476元-12*350)×5年×10%÷5)]。上述两项合计7061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正兴的伤残等级及其对事故形成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刘正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考虑刘正兴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9、财产损失:刘正兴虽主张摩托车重置费6000元,仅提供了销售发票,并不能予以证明,且刘正兴应主张车辆的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认可其车辆损失为1000元,本院据此确定刘正兴车损为1000元。综上,刘正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383.84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61069.73元。刘正兴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正兴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40069.73元,由安得公司赔偿50%,即赔偿20034.87元,安得公司已垫付25000元,刘正兴需返还安得公司4965.13元,由保险公司从对刘正兴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本案刘正兴虽主张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但由于侵权方安得公司对交强险的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其过错比例进行了足额赔偿,故本案无需保险公司通过商业险合同对刘正兴进行赔偿,安得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正兴116034.87元,返还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4965.13元。二、驳回刘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5元(刘正兴已预交),由刘正兴负担1557.50元,由江阴市安得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55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正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