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关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关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健强。委托代理人:李杰南,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被告: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2。上列原、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门口塘2号鱼塘”(面积为07.亩,以下称承包鱼塘),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中标的被告签订《狮山镇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字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第0004号),约定:被告承包“门口塘2号鱼塘”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按每年8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金额为100元。承包期限内,被告应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款,逾期缴纳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逾期部分的滞纳金。被告逾期30日仍未能向原告付清到期应付承包款的,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无偿收回被告承包的鱼塘,并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拖欠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关于“门口塘2号鱼塘”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2、被告交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鱼塘承包款133.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支付承包款滞纳金20元,以上合计153.4;4、被告立即返还承包鱼塘予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鱼塘之日止按800元/年/亩的标准计算的鱼塘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鱼塘承包合同、成交确认书(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鱼塘。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竞投鱼塘时向狮山集体组织缴纳100元保证金,被告违约,该款项应退还给原告。4.交易结果公告原件1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将涉讼农用地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收取了保证金100元。因被告违约,故该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竞租门口塘2号鱼塘诚意金1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狮山镇鱼塘承包合同》(下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门口塘2号鱼塘”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3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3日止每年承包款为每年800元,合计每年3200元(未含税);保证金100元;被告竞得鱼塘后竞投诚意金自动转化为保证金;合同期满在被告付清费用并交回租赁标的物后十日内,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保管保证金期间不计利息;租金按年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滞纳金;逾期缴纳30日视为违约;被告拖欠(包括部分拖欠)承包款达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无偿收回发包的鱼塘,并有权继续追讨逾期支付的相关款项及滞纳金、违约金等,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接收所承包的鱼塘,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仍未交还给原告。2015年5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同年6月15日收取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尚未向按期向原告支付2015年承包款已经超过30日,逾期时间长,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才收取本案应诉材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发包的鱼塘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每年8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发包的鱼塘之日止的承包款,依据充足,本院均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计付相应滞纳金,均属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核,原告请求被告已付保证金100元归其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上述保证金数额,故本院对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关教忠签订的《狮山镇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鱼塘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年800元标准计算的承包款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四、确认被告关某已缴付的保证金100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茶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