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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党林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党林,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16号原告张党林,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党林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超、初攀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党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渝北区兴隆镇心悦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为置模,工资标准为10875元/月(500元/天×21.75天)。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在劳动能力初次及再次鉴定中,共垫付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87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8884元等。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对原告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375元(1087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0元(10875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250元(500元/天×67天)、住院护理费2080元(80元/天×67天,只主张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67天,只主张208元)、鉴定费115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400元,再次鉴定750元)、鉴定检查费87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被告渝海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异议;对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及住院天数为67天、鉴定期间为67天无异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标准过高,应按2400元/月计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4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240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75.17元(2400元/月÷21.75天×67天×70%)、住院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医疗费1095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渝北区心悦佳苑二期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三次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玻切+气体填充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垫付医疗费10953元。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后原告经劳动能力初次、再次鉴定,被确认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再次鉴定费750元,垫付鉴定检查费875.35元。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6617.35元等。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8884元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举示了其妻子冉某甲的账号为40223008021455××××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其中显示冉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付某转入款项5万元,该明细下方手写有“本次打给张党林的木工工资属实,2013年2月-6月份。重庆市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兴隆镇心悦佳苑二期工程,木工负责人:付某”。原告另举示了手写材料一张,载明“张党林3天×505.50元=1516.5元”等,该材料末尾注明“本次木工结账属实,重庆市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兴隆镇心悦佳苑二期工程。付某(木工负责人)”。原告称付某转入的5万元系原告2013年2月至6月共五个月的工资,手写材料载明的1516.5元系其受伤前三天的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付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冉某乙、冉某丙出庭作证。冉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党林是工友,一起在兴隆星月家园(音)工地做工,班组有我、张党林、冉某丁、孙某四个人,付某是班组长,我们4天做完一层楼,每人工钱2100元左右,平均500多元一天。付某是木工工头,流动包工,不属于任何公司人员。冉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党林一起在被告的星月家园(音)二期工地做工,我们做工的老板是付某,我是做木工的,工资是按几个人做的总平方米数平分,每平方米根据做的位置不同分为15.5元/平方米、16.5元/平方米、20元/平方米等几种。我们做工是付某叫来的,付某承包了整栋楼的木工,不清楚他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我们几个人做工的工资大约是500元/天,在付某处领款需在记账本上签字。被告认为,证人冉某丙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冉某乙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受伤时该证人不在现场,只是听说相关情况,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67天、劳动能力鉴定期67天。上述事实有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冉某甲储蓄对账单、付某手写材料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虽举示了付某向原告妻子冉某甲打款5万元的储蓄对账单,以及付某出具的手写材料等,但原告的证人冉某乙陈述付某是流动包工,不属于任何公司人员,证人冉某丙也陈述承包了整栋楼的木工,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付某的身份,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付某系被告员工,以及其向原告发放费用是否代表被告;即使付某手写材料确系其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且原告称其从事的是工地置模工作,工资按天计算,而从其举示的证据不能看出其每月上班天数、是否每天上班以及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875元/月(500元/天×21.75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因原告在2013年10月受伤,本院酌情按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252元/月确定其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76元(4252元/月×13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同时,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期为67天,鉴定期内生活津贴为6647.29元(4252元/月÷30天×67天×70%)。被告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为5360元(80元/天×67天)、536元(8元/天×67天),原告自愿分别主张2080元、208元,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953元,在劳动能力初次、再次鉴定中共垫付鉴定费1150元,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垫付检查费875.35元,上述款项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鉴定检查费自愿主张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党林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医疗费10953元;三、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四、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五、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六、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七、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47.29元;八、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住院护理费2080元;九、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十、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875元;十一、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林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十二、驳回原告张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01997.29元,限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吉彦代理审判员  韩 超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