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谭长飞与张振、王珍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45号原告谭长飞。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姚正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谭长飞为与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姚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张振驾驶鲁B×××××号车沿新兴路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鹤祥小区北侧,遇谭长飞驾驶鲁B×××××号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谭长飞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车损费199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张振驾驶鲁B×××××号车沿新兴路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鹤祥小区北侧,遇谭长飞驾驶鲁B×××××号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谭长飞无事故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谭长飞。2015年6月15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损失共计1998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张振,登记车主是被告王珍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谭长飞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98元、鉴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1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9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长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振、被告王珍玉的诉讼请求。以上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至原告谭长飞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新兴路和平三区支行,账号:62109845200091319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谭长飞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新兴路和平三区支行,账号:6210984520009131976)。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自